(2015)陇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红娃诉高思礼、沈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高红娃,高思礼,沈长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娃,男,汉族,43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思礼,男,汉族,55岁,小学文化,农民,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长保,男,汉族,45岁,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高红娃诉高思礼、沈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原告高红娃乘坐被告高思礼驾驶甘K75**两轮摩托车由成县黄陈镇苇子沟村路口驶入江武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沈长保驾驶的沿江武驶的陕FQ1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红娃、高思礼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27日,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4)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思礼、沈长保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红娃无责任。高红娃经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闭合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3、左下肢外伤,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膝部血管、神经、肌肉损伤;4、左侧锁骨骨折。2014年7月9日出院共23天,出院结算费用为31066.30元,其中被告高思礼支付4000元;被告沈长保支付医疗费14236.10元,给付现金(汇款)2500元;共计16736.10元;其余10330.20元为原告垫付。事故中被告高思礼也受伤住院,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颌面外伤;二、牙槽突骨折;头部外伤;四、左手外伤;五、胸部外伤(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共10天,共花医疗费6395.28元;被告沈长保为其支付医疗费4319.61元(其中天水门诊票据11张,金额168.61元;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一张,金额2639元)被告高思礼为自己伤情自付医疗费2075.61元,给原告高红娃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红娃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12000元;三、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又查明,被告高思礼为无证驾驶摩托车;被告沈长保驾驶的陕FQ18**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起期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保单号为PDZA201461070000004771,保险金额为1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红娃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交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原告家属手写现金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保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红娃乘坐高思礼驾驶甘K75**摩托车与被告沈长保驾驶陕FQ1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4)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思礼、沈长保承担同等责任,乘坐摩托车人原告高红娃无责任。因被告沈长保驾驶的陕FQ1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所以被告沈长保与被告高思礼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高红娃、被告高思礼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长保、被告高思礼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思礼的经济损失经事故车辆所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项下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其本人和被告沈长保按责任比例分担。高红娃在成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共花费医疗费总额为37752.40元,高思礼医疗费共计6395.28元,被告沈长保给高红娃垫付医疗费16736.10元,沈长保为高思礼垫付医疗费4319.61元;沈长保共为二位受伤人(高红娃、高思礼)垫付医疗费21055.71元。高红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为920元,根据甘肃省2013年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误工费25733元÷365天×117天(算至评残之先一日为8248.60元;护理费根据评定意见为25733元÷365天×12天,为84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8965元/年x20年×10%,为3793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诉请为23天×10元,为23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评定结论,取平均数10000元比较公平,原告高红娃以上七项共计1035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长保、被告高思礼按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3500元,被告高思礼医疗费6395.28元;误工费为705元;护理费为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交通费39元;被告高恩礼要求赔偿五项总额为8244.28元,应予支持。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应按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高红娃医疗费8551.40元、误工费8248.60元、护理费846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共计74110元;二、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高思礼医疗费1448.6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9元,以上五项共计3297.60元;三、原告高红娃剩余医疗费29201元、营养费230元;两项共计29431元,由被告沈长保赔偿其50%,赔偿14715.50元,折抵被告沈长保垫付款16736.10元后,原告高红娃应返还被告沈长保2020.60元;四、被告高思礼赔偿原告高红娃剩余医疗费29201元、营养费230元;两项共计29431元,由被告高思礼赔偿其50%,赔偿14715.50元,减去折抵被告高思礼垫付的借款4000元外,被告高思礼还应赔偿原告高红娃10715.50元;五、被告高思礼剩余医疗费4946.68元,由被告沈长保赔偿50%,即赔偿2473.34元,折抵被告沈长保垫付款4319.61元后,由被告高恩礼返还被告沈长保垫付款1846.27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高思礼自担;六、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高思礼承担1750元,被告沈长保承担1750元。本案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沈长保承担1267.50元,被告高思礼承担1267.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伤亡赔偿余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红娃医疗费8551.40元、后续治疗费l0000元,共计1855l.4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思礼医疗费1448.6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共计1814.6元,两人的医疗费总计204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国务院保险条例》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限额总计为10000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伤亡,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裁判。在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总计应当为l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多承担医疗费共计10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高红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它充分合理恰当地运用法律之规定,合法合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彰显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审判案件的准则,应给以维持,确保当事人已损害利益依法得到赔偿。二、上诉人提出原判决所判决其承担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超出其保险额度,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不属于强险所赔偿的医疗费用范围之内。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强险伤残金等赔偿的110000元范围之内。原审判处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的结论应该维持。被上诉人高思礼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交强险设置的目的考量,交强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其具有强制性,其设置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投保人驾驶风险,最大限度救助受害人,因此,交强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商业险,其具备浓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交强险应当分项限额赔付,依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10000元下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将后续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判处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处结果。二、变更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红娃医疗费8551.40元、误工费8248.60元、护理费8460、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共计64110元。被上诉人高红娃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沈长宝承担5000元,被上诉人高思礼承担5000元。三、变更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思礼医疗费1448.6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39元,以上五项共计2897.60元;被上诉人高思礼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沈长宝及高思礼各自承担2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上诉人高红娃、高思礼、沈长保各自承担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