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来学与牛东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来学,牛东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77号原告卢来学,男。委托代理人常补元,林州市职工维权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牛东红,男。原告卢来学诉被告牛东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在山西省和顺县承包了煤矿占村的移民建房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做木工活儿,待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7225元未付清,被告随时给写下了欠条,并注明了牛东宏签字及欠款时间,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清欠,被告在2013年给付原告4500元,剩余22725元,被告拒付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7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东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牛东红为原告卢来学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卢来学木工组工资款27225元,贰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牛东宏,09年6月3号”。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4500元工资款,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经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牛东红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东红欠原告卢来学工资款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牛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来学工资款2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牛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邢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庆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