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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执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2239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胜利街10号。法定代表人顾建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园区中圩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余善,公司总经理。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一、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结欠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528.22元,约期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余款46528.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若有任何一期违约,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就下欠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靖江锦狮巾被制品有限公司需另行支付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届期,被执行人靖江市三林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靖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