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马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马江,谭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告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连增,经理。被告马江。被告谭莉。本院受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马江、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鲁中进���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协议管辖条款系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主债务人被告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9月5日,上述原、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甲方,被告马江、谭莉分别是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甲方及甲方共同债务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乙方,在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第十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均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管辖具有公平性,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原告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乙方,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属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潍坊鲁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鲁中��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单位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