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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88号原告:史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金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民、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5月26日育有一子,2012年因故去世。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逐步发现俩人性格、人生观差距较大。原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但被告性格外向,好社会交往,极端自私,对孩子和家人及其冷漠。2012年,原告因儿子的离世陷入了巨大的灾难之中悲痛欲绝,但被告不仅不悲伤反而整天唱歌,原告对此再也无法忍受。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偷偷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使原告无法回家取出自己工作和生活用的东西,严重的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问原告要钱看病为由,强行闯入原告工作室行凶,原告在说没钱的情况下,被告便动手拿起工作室的大玻璃花瓶突然砸向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的头部和手部打的鲜血直流。被告不但没有立即叫120救治,反而在沙发上玩手机。原告曾于2014年向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感情没有缓和,现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志同道合,双方有共同的爱好、理想和追求,双方之间感情很好,从未红过脸更不可能吵架。原、被告是大家公认的恩爱夫妻,幸福家庭,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十年,总是互相体贴对方,包容和爱护对方。为了原告的事业,被告总是选择牺牲自己的事业,在人生的每一个重大关头,被告都为原告和孩子的前途着想。至于原告说的被告用花瓶打原告的事情,并不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而是被告在打扫画室卫生时,被告看见花瓶,是过母亲节时孩子送给其的礼物,被告想起孩子就哭了,原告看见被告哭嫌其烦,就将被告往外推,推的时候原告不小心被花瓶划伤,双方当时并没有打架。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就是因为孩子的去世,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26日生一子史夏青,2012年因故去世。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婚生子史夏青因故离世,双方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2014)碑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在,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报警记录、(2014)碑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过交往相互了解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几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婚生子的去世,在遭受晚年丧子的沉痛打击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婚生子的因故离世,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此时正是需要双方彼此关心照顾、相互依靠、携手共度难关的时候,原告不应在此时草率提出与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