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一英与施方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英,施方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号原告:高一英。委托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方如。原告高一英诉被告施方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施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一英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向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运河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由杭州余杭长宏琉璃瓦厂(以下简称琉璃瓦厂)、施方如、宋军、钟某、夏如楠、高一英、钟惠芬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搪瓷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元。后因搪瓷公司未按期支付本息等原因,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了(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代为搪瓷公司偿还了判决的借款本息等共计919065.20元。根据担保法等规定,原告有权向同为保证的被告要求其清偿应当承担的1/7份额计147444.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131295元及利息16148.29元(按年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一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银行运河支行与搪瓷公司的借款关系及原、被告等7个担保人的担保关系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张、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一张、转账支票一份(盖章确认件)、收贷付息凭证(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为搪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3061.01元、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87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570000元是琉璃瓦厂借给原告用于归还(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案件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施方如答辩称:2010年左右,原告与其妻子钟惠芬开办的杭州余杭新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养殖公司)在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贷款,至2011年新科养殖公司尚欠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70000多元,后合作银行运河支行找到被告及被告开办的搪瓷公司为其偿还贷款,协商之后,由原告偿还100000元,由搪瓷公司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贷款800000元为原告的新科养殖公司偿还了800000元贷款,当时担保人有被告、琉璃瓦厂、钟某、宋军,夏如楠,钟惠芬。(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案件的款项实际是原告使用的,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追偿。被告施方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的涉案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夫妻及其开办的杭州余杭新科养殖有限公司就归还借款达成协议的事实;2、(2011)杭余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杭余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收入传票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与其妻子开办的新科养殖公司支付利息57754.7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的转账支票、收贷付息凭证系担保人琉璃瓦厂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除转账支票、收贷付息凭证外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琉璃瓦厂系担保人之一,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4、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搪瓷公司向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被告、琉璃瓦厂、宋军、钟某、夏如楠、钟惠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搪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杭余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履行,故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代为搪瓷公司偿还了判决的借款本息等共计349065.20元,琉璃瓦厂代为偿还5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琉璃瓦厂、钟某、宋军、夏如楠、钟惠芬为搪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在搪瓷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债权人合作银行运河支行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等费。据此,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在借款人搪瓷公司未清偿的情况下,由被告及其他连带保证人琉璃瓦厂、钟某,宋军、夏如楠、钟惠芬分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及琉璃瓦厂、钟某,宋军、夏如楠、钟惠芬未约定保证份额,七担保人应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应当承担的349065.20元的1/7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琉璃瓦厂偿付款项的1/7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一英代偿款49866.46元;二、被告施方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一英代偿款的利息6133.57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高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高一英负担2049元,被告施方如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杜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