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宝筏寺44号“华东制衣厂”内,趁老板杨某在厂内一楼办公室午睡之际,将杨放置于办公室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后用钥匙将杨停放在厂内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T-10E型的摩托车盗走。事后低价销赃获款10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82元。2015年2月6日,康某赔偿被害人杨某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退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康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康某向被害人杨某退赔3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书辉审判员毛成华人民陪审员李虹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