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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份,明知是孙某乙盗窃所得电缆仍予以收购,共计45米,价值人民币25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营业执照等审批手续私自收购废品。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孙某乙盗窃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的电缆45米,价值人民币2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千元并发还被害单位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实:我是牟平供电公司电缆班班长。2014年7月24日至26日,我们公司在大窑变电站安装了1160米左右的电缆,当时变电站里面安装了140米,从变电站出来向南安装了110米,向西安装了400米,每个方向都是从变电站跟前的电缆井开始,每50米电缆有一个电缆井,人可以从电缆井下去。2014年9月6日8时许,我们去大窑变电站施工时发现部分铜电缆丢失,南侧电缆从变电站跟前的电缆井开始被盗,一直被盗到第三个电缆井,被盗大约200米。西侧也是从变电站跟前的电缆井开始被盗到第二个电缆井,被盗电缆大约100米。变电站内的电缆大约140米都被盗了,总计丢失440米,损失价值38万余元。我们施工时有一名身高1.84米、身材健壮的男子在那儿看,还说:“你们不怕电缆被偷吗?”,我们怀疑是那个男子偷的。(2)证人孙某乙证实:2014年7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我、朱元、王某乙到牟平富海铝业西北边的大窑变电站的电缆沟里先后偷了7次电缆,分6次卖了。偷的电缆都是直径十公分左右,铜芯的,外面有黑色的绝缘层,绝缘层里面是层铜皮,铜皮里面有红、黄、绿三色彩带包裹,里面又有一层黑色绝缘层,最里面是铜芯。我们把偷的电缆卖给大窑胡家庄村村碑西北的一家收柴油的6次,共卖了5万元;卖给大窑红绿灯东小桥南面的一家收柴油的1次,卖了15500元。(3)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7月份至9月间,我和孙某乙、朱元先后四次在大窑变电站的电缆井内使用电缆剪盗窃电缆,盗得电缆50米、30余米、40余米、60余米,我共分得赃款6500元。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规格型号为3×300的YJV22电缆价值为每米560元。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分别辨认到其废品收购点卖电缆的两名男子是朱元、孙某乙。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大窑变电站电缆被盗案中发现,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2)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说明,证实根据委托机关提供的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购买YJV223×300电缆的发票,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了最低报价560元(含税)。(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5日发还被害方。(4)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公���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对大窑变电站被盗的3×300的YJV22型号同批次电缆取样称重,每米重量为20市斤,每米内铜芯重量为15市斤。(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7)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下半年,大窑变电站新建10千伏啤酒线配电工程施工期间,丢失ZR-YJV22-10/3×300铜缆440米。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