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郎晓东与邢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军,郎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晓东。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军因与被上诉人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郎晓东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车辆欠款,定于2013年10月中旬付清。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黑K×××××的汽车一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2013年9月份将该车辆出卖。2014年4月2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起亚K5汽车一辆(车牌号黑K×××××),价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该欠条中双方约定余款11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中旬全部付清。但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35000元后,剩余购车款7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75000元。被告邢军辩称,其通过案外人赵某与原告相识。2012年年底,其在合庆村有一块土地,但无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称能帮助办理审批手续,但需要相关费用。于是其与原告协商相关费用先由原告支付,待手续办好后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原告当时无力支付相关费用,于是双方商定原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支付办理审批手续的相关费用。因涉案车辆系原告的母亲为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车款欠条以便向其母亲说明车辆的去向。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约定涉案车辆价款为17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实际是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从而在被告处获得借款。被告对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款项6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前述欠条以及在2013年10月份向原告交付款项3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前述两笔款项均是其出借给原告,由原告作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相关费用,后因原告未能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其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未果,于是其在2013年9月份将涉案车辆出卖。原告则主张,其虽为被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其并未因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从被告处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其交付的款项60000元及2013年10月份向其交付的款项35000元均是用以支付购车款。庭审中,被告对前述两笔款项系其出借给原告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系同一公司的同事,原告曾为被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其从被告处分两次拿了20000元,用作其与原告一起去北京的费用及原告的朋友来威海的招待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欠条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从被告处拿的20000元是否抵顶本案购车款其并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来的朋友都是用被告的钱招待的,其听到原、被告商量过车款的事,但具体怎么商量的其记不清楚了。被告对证人赵某所称其将20000元费用直接交付给赵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原告则主张其从未因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从被告处拿过费用,并且前述证人的证言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车款的欠条,原告亦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虽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办理土地审批手续,但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车款欠条的目的是为向原告的母亲说明车辆的去向,并非实际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辩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车辆买卖关系,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车款欠条且已实际从原告处取得车辆,双方已实际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购车款。根据本案所涉欠条记载的内容,被告在2013年9月1日尚欠原告车辆购买款110000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原告的35000元款项后,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申请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非威海本地车辆,因此办理过户必须由被上诉人办理,在出售车辆的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办理的,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出售了车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印证了双方之间系假买卖,任何一个买受人不会将购车款支付给非车辆登记权人,这一交易惯例可以反证车辆的出售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故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郎晓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对于涉案车辆的去向,上诉人陈述其委托车行卖掉,卖了12万余元,除了给被上诉人95000元外,余款由其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75000元。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了60000元,余款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35000元。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陈述系其将诉争车辆委托给车行出卖,出卖款约120000元,除支付给被上诉人95000元外,其余款项其自用,在上诉状中又主张系由被上诉人出售车辆,前后陈述矛盾,且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自行出卖,因而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履行了欠条载明的部分付款义务,余款应当继续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