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翁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被告翁某某。上列当事人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崔学杰、代理审判员杨磊、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一的委托,代其采购各类原辅材料,并由原告先行垫付采购款,被告一另行按每月2.5%的标准支付原告综合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一在后期进行费用结算,并约定了有关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三”)合计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针对基于《委托采购合同》所约定业务关系及继续产生的债权及全部权益进行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放弃有关担保责任的任何抗辩权,有关保证效力、争议解决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皆有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为被告一代为采购并垫付了大量费用,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一尚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9,968.05元。据此,原告诉请:1、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采购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99,9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被告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99,968.05元为基数,按每月2.5%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一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费用共计61,000元(其中,律师费6万元,调查费1,000元);4、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共同对上述三项诉请中被告一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其诉请1、2为:1、被告一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拖欠原告垫付的采购款1,485,960.93元(包括本金及利息);2、被告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96,85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举证了《委托采购合同》、《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原告另举证了供应商开给原告的发票明细、原告与供应商付款的明细及凭证、原告与被告一的发票明细、欠款利息计算单、建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96,853.16元。原告还举证了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工商调查发票,证明已发生律师费用6万元、工商调查费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采购原辅材料,甲方在对外以乙方代理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时,甲方应当事先将该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传真至乙方,乙方如在收到甲方传真的采购合同后的3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乙方认可该合同,甲方有权以乙方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在收到原材料后的3日内应及时验收,如乙方未及时验收或者未在验收后的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供应商交付的货物符合乙方要求。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将按期将乙方查验无误的成品送至乙方并按约定付款至供应商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和乙方进行对账,并按对账金额由甲方向乙方开具付款通知书: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通知书50天内通知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收到增值税发票10天内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在甲方付款至供应商后60天内完成汇款给甲方的,则开票金额一般不超过供应商增值税发票金额的105%;若乙方在甲方汇款至供应商后60天内未完成汇款,则乙方将按规定另行支付滞纳金和相应利息。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则甲方有权依据其与签订的担保合同要求吴都酒店及相关个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原辅料供应业务关系,已经或可能存在债务关系或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愿意为前述业务关系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或责任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人对上述合同的债务人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原告的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3、上述《委托采购合同》及《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供应商采购货款金额为2,317,486.95元,上述金额的发票案外供应商已经向原告开具完毕,相关款项原告也已支付完毕。原告业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69,167.79元的发票。2014年8月20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欠款利息计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余额996,853.16元,欠款利息余额489,107.77元,合计1,485,960.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与案外供应商之间的发票、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发票、欠款利息计算单足以可以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一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款利息计算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予以签字确认,表明截止该日期的欠款本金以及利息双方自愿按该欠款利息计算单结算。在此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第三方信用担保合同》主张被告二、被告三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律师费和调查费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485,960.93元;二、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996,85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翁某某对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华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诉讼费人民币24,2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人民币738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3,544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杨 磊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