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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广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勋,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勋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广勋与其前妻于伟丽(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伪造“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章后,又伪造了哈尔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哈尔滨市永材水暖经销处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旧楼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3月19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大市场水暖市场7街区20号张广勋经营的永材水暖商店内,将该份虚假合同出示给被害人周某某并谎称可以将该旧楼改造工程分包给周某某,骗取了周的信任后以定金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0万元。现赃款已被其花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的提供了案件来源、虚假工程承包合同、刑事技术鉴定书、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广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广勋经与其前妻于伟丽(另案处理)预谋,伪造了“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印章后,又伪造了哈尔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张广勋经营的哈尔滨市永材水暖经销处签订的哈尔滨市道外区旧楼整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19日,在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禧龙大市场水暖市场7街区20号永材水暖商店内,张广勋将该份伪造的合同出示给被害人周某某,骗取了周某某的信任,并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某的名义收取周某某定金20万元。赃款被二人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车辆及生活花费。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在哈尔滨市将张广勋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工程施工合同;3、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4、哈尔滨市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计划(第一批)市本级项目明细表;5、被告人张广勋出具的借条;6、银行业务凭证;7、犯罪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扣押车辆照片;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被告人张广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11、关于于伟丽另案处理的材料;12、证人刘某某、仇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14、被告人张广勋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伪造的合同欺骗被害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其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