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吕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吕群,韩美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金德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明伟村。代表人:吕群,该厂厂长。被告:吕群,系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代表人。被告:韩美仙,系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合伙人。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依法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提供纸板加工。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结欠原告截至2014年1月31日的加工款为653062.83元,支付160000元后尚余493062.83元未付。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款项分期支付,如有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全部加工款一并提起诉讼,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未按约支付款项。另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系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支付加工款493062.8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应收款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应按约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作为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宁波金鼎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493062.83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对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6元,由被告余姚市永佑包装用品厂(普通合伙)、被告吕群、被告韩美仙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