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非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某与沈某、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沈某,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非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某,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楼某,局长。被执行人沈某。被执行人裘某。申请执行人某依据由其作出的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通知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甬慈行审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2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某、裘某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052元,尚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非字第1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穆 勤执行员 周 继 元执行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