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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鑫,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鑫通过攀爬巷道排水排污管道上楼入室的方法,在阳春市区先后10次进入9户居民住宅盗窃,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147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厂小区36号梁某彩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2、2014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兴华路黎某周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后在一楼盗走一辆韩铃牌助力车(车牌号:阳江A6991,车架号:L0090213022,发动机号:1484)。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3、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花园B6怡春楼203房汤某平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同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鑫再次攀爬进入该住宅,盗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B450),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被告人余某鑫在汤学平住宅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1100元。4、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街东七巷6号梁某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500元、一台联想牌昭阳K29笔记本电脑、一只卡西欧品牌手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白色OPP0品牌触屏手机。经鉴定,联想牌昭阳K29笔记本电脑价值203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764元、诺基亚手机价值5元。被害人梁某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299元。5、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街东三巷3号梁某的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现金40多元。6、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路五巷11号叶某洪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三楼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台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7756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台黑色相机。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叶某洪住宅三楼阳台落地窗不锈钢窗栅上提取手印一枚,经鉴定为被告人余某鑫右手中指所留。经鉴定,苹果牌Ipadmini价值为1259元、苹果牌Ipad2价值为500元、联想牌7756笔记本电脑价值为50元。以上合计3009元。7、2014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路一巷1号杨某兵出租屋,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两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660元。8、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街东一巷7号钟某通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盗得8条芙蓉王牌硬盒香烟(6条蓝色、2条黄色)、4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经鉴定,6条蓝色芙蓉王牌硬盒香烟总价值1980元;2条黄色芙蓉王牌硬盒香烟总价值460元;4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的鉴定总价为1600元。以上合计4040元。9、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鑫来到阳春市春城某厂小区3号崔某嫦住宅,通过攀爬方式上到二楼进入室内,没有盗窃到物品便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彩、黎某周、汤某平、梁某、梁某乙、叶某洪、杨某兵、钟某通、崔某嫦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鑫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攀爬巷道排水排污管道上楼的方法,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鑫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鑫盗窃所得的财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