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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尤作燕与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53号原告尤作燕,居民。被告吕辉。原告尤作燕与被告吕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作燕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吕辉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羲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赵东华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4年12月17日,临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1127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交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21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吕辉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羲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张东华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辉弃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1127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尤作燕,张东华为驾驶人。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张东华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损失评估:车损失价值为204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尤作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吕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作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445元,由被告吕辉赔偿;二、原告尤作燕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计1000元,由被告吕辉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9元,保全费270元,计609元,由被告吕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