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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武娜娜与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娜娜,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武娜娜。委托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武乐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武建光,系该合作社社长。原告武娜娜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娜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娜娜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中享有各项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王某登记结婚,户口则未迁出被告村,也未在其他经济组织享有任何权益。2014年2月,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为5600万元。2015年1月,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将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人总额为81900元,其中按田数为36300元,按人则为45600元。分配方案实施之后,被告却以原告婚嫁为由将按人口发放的45600元进行剥夺,仅发放了按田数36300元。为此,原告及亲属多次到被告处主张,毫无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户口未迁入夫家的事实。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原告结婚的事实。4、村证明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原告未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益的事实。5、田亩册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村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6、被告村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当庭提供原件经核对返还,以证明被告以婚嫁为由剥夺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村委分配方案系村民自治原则产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土地承包案件受案范围;2、村委已成立经济合作社,被告是不适格主体;3、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婚后未将户口迁入夫家,违反户籍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未提供证据。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反映证明单位真实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田亩册上具体人员是谁不清楚,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拿到全额款,只拿到田亩款,没有拿到人头款,尚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武娜娜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户籍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系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北门村村民王某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仍在被告村未迁出,亦未在嫁入地即虹桥镇蒲岐北门村享受集体经济成员权益。2014年2月,被告所在村因土地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为5600万元。2015年1月,被告村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将上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人总额为81900元,其中按田数为36300元,按人为45600元;另外规定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不参加分配。分配方案实施之后,被告村向原告发放了按田数分配的36300元,按人分配的45600元以原告系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不符合被告村分配方案为由未予发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并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仍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成立村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性事务,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类事务,系对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管理进行划分。故原告将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以原告系本村已出嫁女性为由,将其应得的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武宅村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娜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56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