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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与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刘伟,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王安胜,王晓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伟,男,39岁,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张家产镇董家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安胜,经理。被告王安胜,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王晓明,女,198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联盛塑业有限公司、刘伟、王安胜、王晓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晓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武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于管辖权方面的明确约定,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山东和谐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所在地在山东省武城县,所以只有武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王晓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晓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王晓明负担。如双方对本裁定书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