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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某行贿罪一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个体药品经销商,未经岗前培训,也未取得药品销售许可证,挂靠在青海心达医药有限公司经营药品。为顺利将药品销售给兵团医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将人民币现金30000元、50000元送给兵团医院药学部主任张淑兰(已判决),共计人民币现金80000元。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张淑兰涉嫌受贿行为期间,主动向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代理审判员  佘 文人民陪审员  迟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