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峰鸣与吴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方峰鸣,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吴斌,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方峰鸣与被告吴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峰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峰鸣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用协议》,原告将屯溪区前园南路5号C幢101室(C幢楼房的一层为商铺,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201室即为原告出租的10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月租金2167元,年租金26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金。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退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水电费,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用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061.11元(26000元÷360天×167天),并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3、被告给付原告电费669.17元、水费26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方峰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产权;证据三、《店面租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四、电费、水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吴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方峰鸣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方峰鸣与吴斌签订《店面租用协议书》,双方约定:方峰鸣将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5号C幢201室(协议中101室系笔误)出租给吴斌,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租金2167元,年租金26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由吴斌承担。协议签订后,方峰鸣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吴斌。2014年10月31日起,吴斌即不在承租房中居住,所欠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3日,方峰鸣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另查明:方峰鸣与胡林好系夫妻关系。吴斌所承租房屋交纳水电费的户名为胡林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就不在承租房中居住,所欠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用协议书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6000元(即每天71.23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累计167天)租金12061.11元,应为11895.41元(26000元÷365天×167天=11895.4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协议签字(2014年5月18日签字)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付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已代为支付的水电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峰鸣与被告吴斌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店面租用协议书;二、被告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峰鸣租金11895.41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租金11895.4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峰鸣电费669.17元、水费262元;四、驳回原告方峰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斌审判员吴洁宇人民陪审员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