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龙与徐瑞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龙,徐瑞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新龙,男。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被告:徐瑞晓,女委托代理人:郭书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女。委托代理人:曾兆朋,男原告王新龙与被告徐瑞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儒臻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时文生;被告徐瑞晓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建,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徐瑞晓驾驶豫R0V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方山大桥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会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会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瑞晓、王会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涉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7362.88元。被告徐瑞晓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我们给死者赔2万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属实,事故属实。原告的证据中应有户口注销证明。诉讼费等费用我方不承担。关于死者是按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享有死亡赔偿金问题有法院裁决,死者和车方为同等责任,我方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后,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新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内乡县湍东镇东符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受害人王会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证明、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资表。以证实受害人王会银生前系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职工,且居住在该公司,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内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住院总清单、收费发票。证实受害人王会银受伤抢救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徐瑞晓向本院举证如下: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徐瑞晓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死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新龙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瑞晓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异议为:原告缺少户口注销证明;原告这么大岁数还在上班,应有劳动合同进行证实;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已过有效期。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后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死者王会银的户口注销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徐瑞晓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5时40分,被告徐瑞晓驾驶豫R0V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方山大桥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会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会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王会银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徐瑞晓、王会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会银受伤后,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4046.38元,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瑞晓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瑞晓驾驶的豫R0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会银,户别为农村户口,但从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在内乡县湍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任仓库保管员。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瑞晓、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瑞晓驾驶的豫R0V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原告王新龙、被告徐瑞晓、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死者不是步行,是非机动车,不应承担60%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王会银虽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内乡县湍东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班,且居住在该公司,日常生活和消费水平和城市居民相当,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龙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4046.38元。2、丧葬费:2014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804元,应为19402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王会银生于1944年10月12日,按十年计,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应为24391.45元/年×10年=24391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1--4项共计287362.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046.38元。下余17331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为103989.9元。上述合计218036.28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徐瑞晓前期垫付的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新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036.28元。二、原告王新龙在获得上述(一)赔付后返还被告徐瑞晓垫付的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瑞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儒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