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开吉与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吉,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1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河清。委托代理人:韩夫,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开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开吉于2007年1月17日与磨刀门公司珠海经济特区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磨刀门公司)的下设机构珠江磨刀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青湾农业公司(简称青湾公司)签署《承包耕地合同》,约定由何开吉承包三灶湾垦区内金湾高尔夫球场至3号闸公路边的耕地,面积45亩,承包期三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300元共计13,500元;若承包期内遇自然灾害,何开吉应进行生产自救,不得要求磨刀门公司减免租金或作经济补偿。庭审中,何开吉表示2008年9月23日台风造成何开吉种植的香蕉地被水淹了一个星期,何开吉向青湾公司求助,但青湾公司工作人员怠于救助,也没有听取何开吉等人的救灾建议,耽误救援时间,致使其挂果香蕉遭受损失约50万元。何开吉提供台风后香蕉地的照片作为佐证。磨刀门公司表示,当时青湾公司及磨刀门公司积极参与救灾,并未人为拖延导致何开吉等人的损失,且磨刀门公司还积极为何开吉等养殖户争取救助,帮助何开吉在2010年9月9日收到了政府发放的生产救助金27,450元,磨刀门公司还对何开吉减租50元/亩。何开吉对于收到生产救助金27,450元及磨刀门公司减租50元/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何开吉的种植地在2008年9月23日台风“黑格比”袭击珠海期间遭受损失,之后,何开吉曾多次上访申诉,要求解决受灾损失等问题,从磨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珠海航空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序号为2013JW51的信访及矛盾纠纷的调查汇报》显示,何开吉等人曾就受灾损失等问题向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申诉,该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距何开吉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故何开吉在起诉之前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磨刀门公司的该项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问题。《承包耕地合同》约定:“若承包期内遇自然灾害,何开吉应进行生产自救,不得要求磨刀门公司减免租金或作经济补偿。”说明双方对于遇到自然灾害时的救助办法有明确的约定,何开吉应生产自救,磨刀门公司并无救灾的义务。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9月的15级强台风“黑格比”袭击珠海,导致何开吉香蕉地遭受损失,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范畴,磨刀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何开吉主张磨刀门公司工作人员怠于救助,也没有听取何开吉等人的救灾建议,耽误救援时间,仅仅是何开吉的单方陈述,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应由何开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至于何开吉主张的因磨刀门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其挂果香蕉遭受损失约50万元,何开吉提供照片证明受灾情况,但该照片仅能反映香蕉地受灾的情形,与磨刀门公司工作人员的人为责任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得出其香蕉损失50万元的结论。此外,在何开吉遭受自然灾害后,磨刀门公司曾积极为其争取救助,帮助何开吉在2010年9月9日收到了政府发放的生产救助金27,450元,磨刀门公司还对何开吉减租50元/亩,磨刀门公司已经尽到了适当的救助责任。故何开吉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开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何开吉负担。上诉人何开吉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磨刀门公司向何开吉赔偿青湾公司人为造成的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磨刀门公司下设机构青湾公司经理黄风光严重不负责任,人为造成何开吉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2008年9月23日晚上,黑格比台风吹坏了水闸电力,何开吉的蕉地全部被海水淹没,何开吉要求黄风光请吊车或勾机进行急救,但黄风光不予理会,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借来一台旧发电机发电,结果发电机也是坏的,导致何开吉的蕉地被淹了七天。2.2008年9月29日,何开吉将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身份证等送到了国资委,金湾区政府的领导也去过现场查看,青湾公司的领导说何开吉的损失可以评估,何开吉的要求高了些,但是后来就没有下文了,既没有评估损失,也没有对何开吉作出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磨刀门公司当庭同意和解,事后又否认,黄风光一审并未出庭,但判决书上又有其名字,且黄风光一直是经理,判决书却将其列为员工。2.金湾区政府发放的每亩610元生产救助金并不是对何开吉一人的补助,整个青湾公司种养户都有。此外,青湾公司给其他种养户每亩减免租金50元,只有对何开吉一人不予减免,2012年改造3号闸的补助款也是针对何开吉等几人不予发放,明显欺负何开吉。3.双方承包合同第七章第七款载明“如有特殊情况各方应及时通知对方进行协商解决”,但是,黄风光根本没有找过何开吉,青湾公司自始至终都在管理水闸,却把责任推到三防办。三、磨刀门公司认为水闸是三防办的事情,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严重不负责任。被上诉人磨刀门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何开吉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磨刀门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第五款约定了若承包期内遇到自然灾害,何开吉应进行生产自救,不得要求磨刀门公司减免租金或作经济补偿,因此磨刀门公司对何开吉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二、何开吉的财产损失由台风造成,与磨刀门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何开吉的香蕉损失价格无法确定;三、何开吉的财产损失由台风造成,是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范畴;四、何开吉受灾后磨刀门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也尽到了救助义务,包括向上级报告、调来发动机、减免租金等。综上,何开吉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磨刀门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二审中,为核实水闸的管理权限、救灾经过等问题,本院依法向黄风光以及珠海市金湾区三防指挥部调查核实。黄风光陈述:其现任磨刀门公司的临时负责人,黑格比台风第二天,磨刀门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并马上发电开闸放水,但是3号闸的变压器因台风被水冲坏,无法发电开闸,2号闸是正常的,但其排水是辅助性的。磨刀门公司及时向三防办反映情况,三防办在当日就借了一个发电机过来,但是坏的,次日又借了一个过来,可能发电量较少,还是不能启动3号闸,一直到第三、四天才从平沙调过来一台发电机打开3号闸排水。其不清楚何开吉曾经提出过共同出资购买发电机的建议,磨刀门公司已将2号闸、3号闸的管理权移交给三防办,磨刀门公司有3名员工和1名三防办的员工在共同管理2号闸,3号闸的管理人员全部是三防办的,水闸的开启是由水闸管理人员根据水位情况自行决定的。台风灾害发生后,磨刀门公司已经向金湾区政府反映情况,政府部门统一对受灾和受污染的种养户进行了补偿,何开吉也领取了补偿款。珠海市金湾区三防指挥部工作人员何源达陈述:何开吉承包磨刀门公司的土地位于3号闸旁边,该水闸基本上服务于何开吉承包地所在的那一片土地,2号闸的排水对何开吉来说影响不大。磨刀门公司已将水闸的管理权移交给三防办,水闸是三防办管理的,水闸管理员根据水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开闸放水,磨刀门公司在当地的大包户也会根据生产需要向三防办管理人员提出开闸请求。黑格比台风之后,3号闸的变压器被海水冲坏了,无法发电开启闸门放水,三防办在灾害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因电力设施被破坏无法及时修复,后来也是三防办调来发电机发电开闸放水的。经质证,何开吉认为,对何源达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黄风光仍在推卸责任,政府对台风后的补助根本没有考虑受灾的实际情况,何开吉种植的香蕉被水淹久了肯定不行,如果能及时排水,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天灾,何开吉只能请求磨刀门公司开闸放水,自身没有权利去开水闸。磨刀门公司认为,对黄风光、何源达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水闸由三防办管理,与磨刀门公司无关,灾害发生后三防办和磨刀门公司都积极参与救灾,何开吉的损失是天灾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核,一审中,磨刀门公司提交了何开吉签名的《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各1份,《收款收据》显示何开吉收到磨刀门公司发放的生产救助金27450元,《承诺书》显示何开吉承诺收到该生产补助金后不再以环境污染问题上访和采取任何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何开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补助是政府基于污染问题作出的,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另经核,一审中,磨刀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丁海波、黄风光为诉讼代理人,两代理人的权限为应诉、参与全部一审活动、签署或递交相关法律文书,黄风光签收了起诉状副本、何开吉提交的证据等诉讼资料,丁海波出席了一审庭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磨刀门公司对于何开吉的财产损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何开吉的上诉事由看,其主张磨刀门公司的过错主要在于:磨刀门公司是涉案土地水闸的管理部门,未及时开闸放水,也不听从何开吉的救灾建议,人为拖延时间,未尽救灾的义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正如原审法院所述,《承包耕地合同》约定“若承包期内遇自然灾害,何开吉应进行生产自救,不得要求磨刀门公司减免租金或作经济补偿”,说明双方对于遇到自然灾害时的救助办法有明确的约定,何开吉应生产自救,磨刀门公司并无救灾的义务;其次,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磨刀门公司临时负责人黄风光和珠海市金湾区三防指挥部工作人员何源达均确认何开吉承包土地的排水主要依靠3号闸,而水闸的管理权限属于三防办,何开吉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其上诉主张水闸管理权限在磨刀门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黑格比台风之后,磨刀门公司已将受灾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三防办作为水闸管理部门在灾害发生后第一时间已经赶到现场处理,采取何种措施救灾减灾均属于三防办的职责范畴,何开吉应当向三防办工作人员而非磨刀门公司提出相关的救灾方案,何开吉上诉主张磨刀门公司未及时通知各方到场处理、人为拖延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何开吉受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承包地水闸的电力设施被台风吹坏,无法及时修复,三防办调来的发电机或是设备损坏、或是发电量不足,故无法及时发电开启水闸的原因在于台风天气的不可抗力因素和电力设施无法及时修复、救灾设备有限等客观条件限制,本案灾害的发生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磨刀门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何开吉并未举证证实磨刀门公司对于其财产损害存在过错,其诉请磨刀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开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其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风光系得到磨刀门公司授权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其亦前往原审法院签收了诉讼材料,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而黄风光无论是担任青湾公司经理还是磨刀门公司临时负责人,其身份均属于磨刀门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对此的表述并无不当;其二,一审庭审中,何开吉已经认可磨刀门公司减免其租金50元/亩的事实,其上诉就此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三,根据磨刀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黑格比台风灾害发生之后,磨刀门公司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当地政府统一对包括何开吉在内的受灾农户发放了生产补助金,虽然何开吉认为其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与领取生产补助金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磨刀门公司帮助种养户申领生产救助金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磨刀门公司已经尽到适当的救助责任并无不当;其四,何开吉上诉所提2012年3号闸改造的排水补助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述;其五,双方承包合同第七章第七款载明“如有特殊情况各方应及时通知对方进行协商解决”,该条款约定的只是磨刀门公司的及时通知义务,而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灾害发生后,三防办作为救灾的主管机构已经在第一时间到场处理,上述条款约定的通知义务之目的已经实现,故即使磨刀门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也不构成判断磨刀门公司对于救灾减灾存在过错的事由。综上,何开吉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开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何开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