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琛。委托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庆思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东华。委托代理人任玉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垣、庆思博和被告乐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东华、委托代理人任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开展对外租赁业务。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72幢(号)面积494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乐程公司经营玻璃加工业务,租赁期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1年5月26日,在上述合同基础上,被告乐程公司又承租了1865平方米的厂房,租期同样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租金、保洁保绿费、厕所管理费及到期未返还房屋的使用费等。2013年12月底起,原告根据产权人下达的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房屋不再对外出租、收回自用的要求,多次通知被告乐程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乐程公司到期搬迁。因被告乐程公司拒绝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乐程公司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72幢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乐程公司按每���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5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使用费;3、被告乐程公司按每日19.66元(即每月589.8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保洁保绿费;4、被告乐程公司按每日15元(即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厕所管理费。被告乐程公司辩称,2010年初,上海市杨浦区延吉经济园区对外招商,园区内的军工路XXX号72幢房屋符合开办玻璃深加工企业的条件,故原、被告及延吉街道进行商谈,原告和延吉街道同意引进乐程公司开设玻璃深加工企业,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虽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当时承诺只要不是政府动迁,一直会让乐程公司使用下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延吉街道有关部门还协助乐程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自2010年起乐程公司一直正常经营,期间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乐程公司负债投入巨资,至今未收回成本,现在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乐程公司搬迁,乐程公司短期内无法寻找到合适的经营场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72幢,权利人系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自2006年8月9日起,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授权原告的前身“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物业,2014年11月3日更名为“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管理和出租军工路XXX号内的物业。2010年7月,文通物业(甲方)和案外人上海耀玻玻璃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耀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军工路XXX号72幢原一分厂1865平方米的主厂房部分出租给耀玻公司用于玻璃批发零售,合同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耀玻公司需注册新公司即被告乐程公司,待新公司注册完毕后,本合同自然终止,由新公司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耀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负责承担。2010年7月26日,耀玻公司向文通物业支付租赁保证金124,000元。2010年7月,文通物业(甲方)和被告乐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东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军工路XXX号72幢原一分厂1865平方米的主厂房部分出租给乙方乐程公司用于玻璃深加工,合同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12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保洁保绿费、厕所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需新注册公司,暂用耀玻公司租赁该地块,待新公司注册完毕后,原耀玻公司合同自然终止,乙方租赁合同同时起始,原耀玻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审理中,被告乐程公司承认未实际支付租赁保证金124,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文通物业将1865平方米的厂房交付被��乐程公司使用。2010年9月10日,被告乐程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8日,文通物业(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文通物业将军工路XXX号72幢原一分厂主厂房北面部分建筑面积494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玻璃深加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75元,年租金总计135,232.8元,月租金11,269.4元。租赁保证金33,8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关系终止起次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5元每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用费。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保洁保绿费按租赁面积494平方米乘以单价0.2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收,每季度收缴370.5元,厕所管理费按150元每月计收,每季度收缴4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乐程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文通物业租赁保证金33,800元。文通物业将49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厂房交被告使用,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6月13日,文通物业和被告乐程公司就上述1865平方米厂房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2月14日,租金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0.8元,年租金总计544,580.40元,月租金45,381.7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赁关系终止起次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1.6元每平方米向甲方支付占用费。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保洁保绿费按租赁面积1865平方米乘以单价0.2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收,每季度收缴1398.75元,厕所管理费按300元每月计收,每季度收缴900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4日到期,被告乐程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到期前后,文通物业多次向被告乐程公司催告,明确租赁合同在2014年2月14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乐程公司结清相关费用,将租赁的厂房清空后归还原告。2014年11月,文通物业更名为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5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关于原告收取的案外人耀玻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24,000元一节,经原、被告及耀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贵元确认,在原告退还被告乐程公司后,由耀玻公司和被告乐程公司自行结算,和原告无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租赁合同》、《催搬迁通知函》、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故租期届满后,被告乐程公司理应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关于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租赁合同仅是合作形式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应当支付使用费及保洁保绿、厕所管理的费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占有使用费及保洁保绿费、厕所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一笔租赁保证金124,000元,由于原告在同一时期就同一租赁部位和被告乐程公司及案外人耀玻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耀玻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4,000元,而乐程公司未支付。两份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都明确在乐程公司成立后,原告和耀玻公司的合同自然终止,债权债务由乐程公司承担,鉴于房屋实际由原告交付乐程公司租赁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和案外人对该笔租赁保证金的处理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当在乐��公司在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相关费用后将两笔租赁保证金全部退还乐程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72幢房屋,并腾空交付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天人民币3725元(1865平方米*1.6元/天+494平方米*1.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5日至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实际迁出并返还租赁的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三、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89.75元【(1865+494)*0.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5日至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实际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之��的保洁保绿费;四、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15日至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实际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厕所管理费;五、原告上海电气物业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的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7,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21元,由被告上海乐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