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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祖英、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同年10月,双方因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新疆,原告于2015年1月返回永川即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双方因经济和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其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其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