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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唐一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揭金平,男,生于1988年1月12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揭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酚醛树脂,尚欠原告货款538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8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酚醛树脂。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84元,该货款后经催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名称由山东圣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各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酚醛树脂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支付货物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逾期利息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884元。二、被告邯郸市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圣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3884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