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蓝某甲。被告蓝某乙。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某甲、被告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一次外出游玩中,被告将原告强奸,导致原告怀孕,为了怕事情败露,被告威逼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外出不回家,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因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被告更加折磨、威胁原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蓝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蓝某乙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4、(2014)上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强奸原告,也没有折磨原告,被告这几年是因为生活所迫才外出打工,但是被告也带孩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到深圳打工至今,被告近几年也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于同年4月10日撤回起诉。××××年××月××日,原告以婚前被告将原告强奸导致怀孕,为了怕事情败露而威逼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为由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强奸、没有折磨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蓝某丁欠原、被告借款12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蓝某丁欠原、被告借款5100元以及原告婶婶欠款4600元、原告朋友欠款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哥哥蓝某丁实际欠款是12000元,原告婶婶及原告朋友的欠款已经还清;原、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婚前被告将原告强奸导致怀孕,为了怕事情败露而威逼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蓝某丙由其抚养,因孩子从小在被告家生活,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蓝某丁由被告监护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主张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应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为宜,逐年支付,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作处理;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权存在分歧意见,双方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起诉处理。被告在抚养婚生孩子期间,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蓝某丙由被告蓝某乙监护抚养;由原告蓝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逐年支付,定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孩子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海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