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怡婷与孙桂茹、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婷,孙桂茹,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王怡婷,女,1988年7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茹,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全,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在同上,系被告孙桂茹之夫,居民省份证号码:×××。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西路14号。法定代理人周德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林,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怡婷诉被告孙桂茹、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怡婷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孙桂茹委托代理人王志权、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婷诉称:2012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孙桂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孙将其所有的一处锅炉房以360,000.00元出卖给我,该锅炉房坐落于大安市长虹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72.26平米、登记的丘(地)号为1-4-448、所有权证号为“大房权证大安字第53224”。此份合同书由大安市公证处以(2012)吉大证字第43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我多次要求交付此房,但此房一直有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致使我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将此房让出、交由我使用,二被告向我赔偿经济损失即三年的房屋租金105,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桂茹辩称:我将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卖给原告属实,我几次找占用此房的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让初次锅炉房,但该公司仍然一直占有,我对此亦无办法。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租金应由该公司负担。被告大安市宏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锅炉房于2001年经大安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用于兴源小区住宅供热,施工单位建成后交给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使用。因锅炉房系小区物业服务用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归小区业主共有,故该委员会便未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兴源小区业主以锅炉房、锅炉及其他设备折抵供热入网费,将该小区并入我公司的供热管网,双方签订了入网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因此取得了该锅炉房。故该锅炉房的所有权应归我公司。大安市规划管理处的档案信息显示:兴源小区锅炉房的建设单位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安)城规管验字第568号的户名是“赵凤”、居民建设审批表(2001)第658号的户名是“曹俊福”。且经核实,《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上“刘喜德”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孙桂茹持有的锅炉房产权证的内容与上述信息不符,谎称该锅炉房为自建、冒用他人的编号、伪造他人的签名,有悖客观真实。此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该锅炉房的产权登记有伪造之处,且远高于孙桂茹买卖锅炉房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兴源小区锅炉房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均承认本案争议的锅炉房自2012年以来一直由被告供热公司占有、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桂茹向原告出售锅炉房时,是否有该锅炉房的所有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记载孙桂茹对本案争议的锅炉房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并于次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书、(2012)大证字第436号公证书各一份,记载王怡婷与孙桂茹订立了合同,王以360,000.00元向孙购买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并于当日在大安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收据一份,记载孙桂茹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锅炉房价款360,000.00元。本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孙桂茹与供热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以其所有的大安市兴源小区锅炉房被供热公司锅炉和配套设施被该公司占用,且锅炉及配套设施被该公司拆除为由,请本院判令该公司赔偿锅炉及配套设施价款276,000.00元、占用锅炉房的租赁费31,000.00元,合计赔偿307,000.00元,并付利息112,00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判决:供热公司赔偿孙桂茹经济损失30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供热公司因不服本院(2010)大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而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记载王志全于2014年11月1日,将其在大安市长虹小学对过胡同内开发区住宅楼的一楼自西向东第八门50平米的门市房,以租金10,000.00元租给武海通、租期一年。原告称此房与本案争议的锅炉房相邻,且仅有50平米每年租金即为0,00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孙桂茹无异议,被告供热公司质证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买卖锅炉房价款收据,是在所依据的房屋档案登记信息不真实、房产权属有争议、孙桂茹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形成的;对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的来源无异议,但判决结果是在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形成的;本案争议的是锅炉房,王志权与武海通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孙桂茹未举出证据,被告供热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复印件:大安市计划委员会大计资字字(2000)99号文件,即《关于下达建设兴源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的投资计划的通知》,记载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18日对经济开发区建设兴源小区的申请,同意列入2000年经济适用房的投资计划,建设面积为8810平米、地址在康平街东侧、资金来源为招商引资。2002年2月5日由大安市规划管理处绘制的建设(用地)位置平面图,记载大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建综合楼的位置在长虹路南、康平街东,其东侧、南侧为居民住宅,该综合楼西边部分为新建住宅楼、东边部分为新建住宅楼两栋及群房两处,新建住宅楼的南栋东端南侧为新建锅炉房。大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的(大安)城规管验字第072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存根),记载大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在康平街东、住宅楼南的建设规模为288.20平米的新建锅炉房,于2002年2月6日出具了验收合格通知书,但上面“竣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一栏未填写内容、无验收人签名。协议书一份,记在开发区建设的1—3号楼于2002年4月16日交付开发区统一管理,锅炉房(锅炉)等的使用权在该日交给开发区使用,上面盖有“吉林大安经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但加盖的另一公章所显示的字迹不清、仅能看出单位名称的最后五个字为“管理委员会”。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两份(其中一分为存根),一份为(大安)城规管验字第568号,上面填有“赵凤”的名字,并写上“翻建”、“办完产权交易蒙义霞改变为赵凤”,“负责人”一栏签名为“刘喜德”,其他内容因复印不够清晰、标注过于简略而无法弄清。另一份记载建设者为孙桂茹、工程为砖混,经验收于2001年11月13日确定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上面签有“刘喜德的名字”、加盖“大安市建设局规划审批专用章”。居民建设审批表两份,一份加盖大安市规划管理处的公章,记载建设者为曹俊福、住慧阳街四委十三组,建筑物为1.5间仓房、38.50平米、系厢房、建筑性质为“翻扩”;其中附图反映出该仓房在曹家院内东南部、南邻长虹东路,曹家东邻为杨占富、西邻为李延林;审批时间为2001年9月28日。另一份加盖“此件与档案一致、房产档案科”的印章,记载为孙桂茹对建筑物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建设用途为锅炉房、结构为砖混、面积为173.3平米,审批时间为2001年11月13日;该表上所附现状位置平面图及制图人印章复印不清。相关案件答辩状一份,记载2014年11月13日大安经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其被孙桂茹起诉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了答辩,提出:按《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区锅炉房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故该答辩人未办理锅炉房登记手续。、地址在长虹街、规模为173.30平米、记载大安市规划管理处于2001年10月30日5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15日离婚,当时确定双方的女儿即原告由被告抚养,但现在已变更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宋文奎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属实,我亦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我还要赡养父母,每月给付原告1,000.00元过高。本案双方对纠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2月15日离婚;当时确定二人婚生之女即本案原告宋宁由被告抚养,后来变更为原告抚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给付多少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0)大民一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红与被告宋文奎经本院调解于2010年12月15日离婚,并确定原告宋宁由被告自行抚养;2、本院(2015)大民一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确定,宋宁由其母王红抚养,当时对抚养费问题未予解决。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自己原来开出租车,现因老母瘫痪在床、需要随时祠奉,已将车辆以每年一万多元租给他人,靠此租金和老母每月800.00退休金维持我和父母的生活,我父亲还患有脑血栓。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认被告陈述的以上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对其女儿即原告仍有抚养义务。现原告由其母王红抚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1,000.00元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至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奎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号前给付原告宋宁抚养费500.00元,至宋宁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 广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