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7日,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6日,村民,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张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2日在原雅安市香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4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0年之久,无维持正常夫妻关系的行为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在原雅安市香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4年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0年之久。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于双方婚后两年即1994年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双方分居生活达2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力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人民陪审员 黄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