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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两人确立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何某乙。婚前两人因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又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外打工期间还靠原告养活,原告劝说几句,被告便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告变卖自己的手饰,投资三万余元在广州珠海为被告开了一个烧烤店,经营期间被告从未交给原告一分钱,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趁原告负气不在家之时擅自将烧烤店转让给他人,其所得的转让费3.8万元也未分文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承认在外打工时没有给过钱到原告,但原告经常在闹矛盾的时候就说要离婚和离家出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在广东珠海打工时相识,2010年初,两人确立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时没有收入交给原告,而受到原告的责怪,夫妻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原、被告虽有矛盾,但矛盾不十分突出,其分居生活时间也不长,只要被告加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之间多些沟通,其夫妻感情仍能改善。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雷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