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L4**号小型轿车沿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不慎冲入路北沟内,导致陈某某和乘坐人薛某某受伤。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陈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常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XL4**号小型轿车沿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不慎冲入路北沟内,导致陈某某和乘坐人薛某某受伤。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陈某某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和薛某某在伦掌红太阳饭店和饭店老板一起喝酒时,我喝了一杯白酒,有二两左右。夜里十二左右,我开着豫EXL4**号小型轿车拉着薛某某上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县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对面过来辆车,车灯太亮,我也喝了酒,打方向失误车就冲到路北边的草窝里了。我和乘坐人薛某某都受伤了。2、受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夜里十一点多,我和陈某某在伦掌红太阳饭店和饭店老板一起吃饭时,陈某某喝了两杯白酒,有四两左右,我们喝的酒一样多。从饭店吃完饭出来,陈某某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一块儿上安姚路后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伦掌乡许炉村路段时,不知怎么车突然开到路边草窝里了。醒来后我就已经在医院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6mg/100ml。6、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7、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岩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