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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涉案比亚迪牌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海兰江饭店前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奚某甲(男,1944年8月20日生)撞倒致伤,被告人胡某甲将被害人奚某甲送往四平市铁东区第一人民医院,给奚某甲留下“吉CAB***,冯某”字样的字条后离开。被害人奚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奚某甲无违法行为,认定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奚某甲无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到四平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字条等书证;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3.证人奚某乙、于某、郑某、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比亚迪牌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海兰江饭店前倒车,将行人奚某甲撞倒致伤,胡某甲将奚某甲送往四平市铁东区第一人民医院后,给奚某甲留下“吉CAB***,冯某”字样的字条离开。被害人奚某甲(男,殁年70岁)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奚某甲无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四平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的姑姑胡某乙与被害人奚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支付奚某甲家属180000元(已支付),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奚某甲家属120000元(已支付),奚某甲家属对胡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为奚某乙2014年8月20日报案。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1日,胡某甲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3.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奚某甲无责任。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尸鉴字[2014]交0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奚某甲系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奚某甲于2014年8月28日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7.奚某甲家属提供的字条2张,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交给被害人奚某甲一张写有“吉CAB***、冯某”字样的纸条,奚某甲伤后书写了肇事车辆车牌号的字条,内容为“EA***”。8.被害人奚某甲的户口信息,证明奚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70岁;妻子张某某,70岁。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4年9月5日,胡某乙(系胡某甲姑姑)与张某某(奚某甲妻子)、奚某乙(奚某甲长子)、奚某丙(奚某甲长女)、奚某丁(奚某甲次女)、奚某戊(奚某甲三女)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一次性支付现金180000元给奚某甲家属,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奚某甲家属120000元。10.谅解书、电话记录,综合证明张某某、奚某乙、奚某丙、奚某丁、奚某戊对胡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信息。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13.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四公决字[2014]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被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1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涉案比亚迪轿车注册所有人为其父郑国辉,实际所有人为郑某。2014年8月20日早7点多,胡某甲向郑某借的车。下午16时许胡某甲去还车。因事故大队已给郑某打过电话,故郑某问胡某甲是否开车给人碰了,胡某甲承认在铁西海兰江饭店附近倒车时把一个老头碰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1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15时左右,胡某甲给程某某打电话说他开车肇事,将一个老头撞了,因没有驾驶证,警察问他时他说是程某某开的车,并留了程某某的联系电话。1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于某在彩票站内听到咣的一声响,抬头向北面海兰江饭店看,一台黑色三厢轿车正在海兰江饭店东南角向公园北街方向倒车。一个老头倒在黑色轿车尾部对应的公园北街路面上。黑色轿车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的,后面下来两个女的和一个小孩儿,男驾驶与两个女的将倒在地上的老头拖上黑色轿车后座,那个小孩儿也上车,车就开走了。驾驶员是个小伙,一米七左右,大约二十七八岁,不瘦,不戴眼镜。17.证人奚某乙证言,证明奚某乙系奚某甲长子。2014年8月20日早9点30分左右,其父奚某甲打出租车到奚某乙家楼下,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奚某乙遂打电话报警,并同其父乘坐该出租车返回铁东第一人民医院。据奚某甲讲,早上8时许,奚某甲步行至二里早市、海兰江饭店附近时被车牌号为吉CEA***的一辆黑色轿车倒车时撞倒,肇事司机将奚某甲送到第一人民医院,给挂了号,但说是去交款时就再也没回来。奚某甲与妻子张某某同住。奚某乙有一个姐姐,两个妹妹。18.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胡某甲驾驶吉CEA***号比亚迪轿车从海兰江饭店的东南角向公园北街方向倒车,听到有人喊,下车后发现有一个老头倒在地上了。胡某甲这才知道倒车时把老头碰了。胡某甲开车将老头送到铁东市医院,挂完号后,就开车走了。事故车辆注册车主郑某某,实际车主郑某,已投保交强险,胡某甲是从郑某手里借的车,胡某甲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下午事故处理大队的民警给郑某打电话后,胡某甲就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逃逸后,主动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奚某甲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英男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