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因故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双方相互信任与理解、尊重与包容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与关爱,婚姻还是可以维系的。因此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理由牵强,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和特快专递费7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