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杨某乙一起在杨某乙妻弟家喝酒吃晚饭。当日21时许,张某、杨某乙来到武义县桐琴镇倪桥村广场北路2-4号杨某乙的出租房中继续喝酒,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将啤酒瓶砸碎,并用碎啤酒瓶将杨某乙及前来帮忙拉架的杨某乙儿子杨某丙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现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