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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红塔区棋阳路南向北行驶,0时30分许,当行驶至棋阳路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对面路边处时,其摩托车车头与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云FYWX**号小型轿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交警执法人员委托玉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从送检的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15mg/100ml。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55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杨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