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工人。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蔚蔚,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黄蔚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系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劳资科科员,2010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其利用做工资表的工作便利,以虚报工人人数的方式,多次套取公司现金人民币81963.8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明知单位报警仍在单位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被告人高某取得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记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证明及谅解书、工资表等书证;证人徐高萍、盖巧美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明知单位报警仍在单位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蔚蔚关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