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朱某(曾用名朱彬)。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10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栋、金萍儿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曾申请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0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朱翔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自从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学习疾病痛苦不闻不问,就连最基本的四千元抚养费也要每年向法院申请执行才能得到。2012年原告就读于嘉兴南洋职业技术学院,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用和支付学习费用,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10月,原告因感冒发烧住院经查患有白血病,在长达近两年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只于原告病发住院初始经原告要求来医院看望过原告,其后无论原告如何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均不理睬,就连原告治病救急需要医疗费用被告也分文不给。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支付自2012年起每年的抚养费2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支付教育费用每年11000元至毕业,支付医疗护理费等90000元。被告赵某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抚养费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既有教育费,又有医疗费等,故被告需要原告明确是否其所诉请的是否系生活费,如果是生活费,被告认为该生活费不应当支付,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为至子女18周岁为止,现原告已经超过了该年龄。且原告现在已经在大学就学,完全可以凭借自己勤工俭学维持自己的生活。2、教育费用每年11000元被告也不同意支付,理由同第1点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认为仅仅需要抚养至18周岁,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概念是在校就读高中及以下的学生或者被抚养人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不符合这些情形,故原告已经具备了独立生活的能力,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教育费用。3、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医疗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且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已经由医保进行了报销,庭前调解时原告方也认可,如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经进行了报销,则予以扣除。对护理费被告认为也没有支付的义务。原告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被告应当抚养原告至独立生活为止的事实;2、学生证及学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读于嘉兴南洋职业技术学院及每学年的学习费用为11000元的事实;3、住院病历复印件9份、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9份、医疗费票据件原件25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总计131087.57元的事实;4、医疗费未报销部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未经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为62991.5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独立生活”的概念应当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进行界定,且原告已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费用及学费等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某与朱翔之女,2005年6月6日,被告赵某与朱翔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由朱翔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2年开始,原告就读于嘉兴南洋职业技术学院,每年应交学院费用11000元(期间曾休学),同年10月,原告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其中扣除医保部分,实应负的医疗费为62991.5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成年,但因患严重疾病,又尚在校学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应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赵某与朱翔离婚时虽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但原告仍依法有权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生活费、教育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赵某应每月支付给原告朱某生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共计84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生活费定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被告赵某应付原告朱某每学年的教育费5500元,其中2014至2015学年的教育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至其毕业止的教育费定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三、被告赵某应支付原告朱某医疗费31495.7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