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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传印、张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印,张某甲,范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印,绰号“大眼”,南通市崇川区凤凰城KTV保安。被告人胡传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传印曾因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传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京”,个体打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绰号“浩军”,个体打工。被告人范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曾因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非营运汽车,于2012年10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范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5日晚,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万紫千红KTV唱歌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冯某(已判决)得知此事后带被告人张某甲赶至万紫千红KTV进行调解,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某乙离开该店。冯某即通过他人邀约柳兴洋(另案处理)、周军(另案处理)、王从伍(另案处理)、杨某(已判决),自行邀约被告人范某与王某、仲某、李某、周某(该四人均已判决)等人赶至万紫千红KTV,并要求王某等人携带斗殴凶器。等人到齐后,冯某即带领该批人员分乘汽车去本市金座酒吧等处寻找张某乙未果,冯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乙,接电话的张某乙朋友赵勇称张某乙酒喝多了,冯某即要求张某乙酒醒后道歉,随后冯某让其邀约的人散去。次日凌晨,冯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汽车离开,在车上,冯某又与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青年路宏鼎KTV门口的一品动漫城门口进行谈判。随后冯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轻纺城附近下车,并安排被告人范某开车去接王某、仲某、李某参与斗殴,后冯某再次邀约周某、王从伍、杨某、柳兴洋等人分批赶至一品动漫城门口准备殴斗。周某邀约被告人胡传印一同前往。被告人张某甲在轻纺城附近等车时,从路边捡拾三角铁准备用于斗殴,并放在随后来接人的车上。冯某这方人员到达青年路一品动漫城门口后,张某乙独自一人持关公刀与冯某一方人员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均持钢管追赶张某乙,王某持砍刀、仲某持鱼叉、李某先后持东洋刀、木棍、杨某持三角铁对张某乙围殴,周某手持甩棍追打张某乙,冯某空手追打张某乙,柳兴洋持三角铁追赶张某乙,在追赶过程中柳兴洋手中。本次斗殴过程中,张某乙受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体表疤痕累计达15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受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仲某受外伤致右手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传印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张某乙在本市万紫千红KTV唱歌时与店内服务员发生矛盾,冯某得知此事后带被告人张某甲赶至万紫千红KTV进行调解,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张某乙离开该店。冯某即通过他人邀约杨某等人,又自行邀约被告人范某与王某、仲某、李某、周某赶至万紫千红KTV,并要求王某等人携带斗殴凶器。相关人员到齐后,冯某即带领该批人员分乘汽车去本市金座酒吧等处寻找张某乙未果,冯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某乙,接电话的张某乙朋友赵勇称张某乙酒喝多了,冯某即要求张某乙酒醒后道歉,随后冯某让其邀约的人散去。次日凌晨,冯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汽车离开,在车上,冯某又与张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青年路宏鼎KTV门口的一品动漫城门口进行谈判。随后冯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轻纺城附近下车,并安排被告人范某开车去接王某、仲某、李某参与斗殴,后冯某再次邀约周某、杨某等人分批赶至一品动漫城门口准备殴斗。周某邀约被告人胡传印一同前往。被告人张某甲在轻纺城附近等车时,从路边捡拾三角铁准备用于斗殴,并放在随后来接人的车上。冯某这方人员到达青年路一品动漫城门口后,张某乙独自一人持关公刀与冯某一方人员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持钢管追赶张某乙,王某持砍刀、仲某持鱼叉、李某先后持东洋刀、木棍、杨某持三角铁对张某乙围殴,周某手持甩棍追打张某乙,冯某空手追打张某乙。本次斗殴过程中,张某乙受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体表疤痕累计达15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受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仲某受外伤致右手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周某、王某、仲某、杨某、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伤情照片,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某接送相关持械聚众斗殴人员去斗殴现场,未持械与对方人员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传印、张某甲、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传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传印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张某甲、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传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