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熊幺妹与鲁贤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幺妹,鲁贤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077号原告:熊幺妹,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鲁贤社,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熊幺妹诉被告鲁贤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幺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贤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幺妹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10分,被告鲁贤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广德路交口西侧200米附近时,碰到原告乘坐的助力车,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鲁贤社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36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65元。被告鲁贤社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鲁贤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与广德路交口西侧200米附近时,遇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康太奇驾驶的助力车至此发生相碰,致使坐在康太奇车上的原告熊幺妹(又名熊贵萍)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鲁贤社驾驶车辆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康太奇未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原告熊幺妹受伤后,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不重,院方处理后,要求原告回家休息五天。之后原告又两次去该院复查,医院分别建议其休息一周、二周。原告共支付治疗费、检查费365.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幺妹受伤是被告鲁贤社违法驾驶与康太奇车辆相撞造成,故原告熊幺妹所受侵害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鲁贤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依法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65.7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伤情较轻,也无遗嘱需要护理,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鉴于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标准,也未能提供在本市工作的相关证据,故该损失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医院建休意见确定为26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06元。精神损害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鲁贤社只承担70%的责任,所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750元[(365.7+706)×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贤社赔偿原告熊幺妹各项损失750元;二、驳回原告熊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贤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必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