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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年11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中山市西区景裕新村1幢103房,多次容留林某文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因吸毒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10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7克)。归案后,高某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林某文等人吸毒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胥某某(另案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林某文、彭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高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57克10小包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