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某某,男。辩护人杨云稳,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厉某某驾驶浙CVIN**号货车先后将赵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饲养在双柏县法裱红栗村委会易双线公路边上的蜜蜂盗窃后逃跑,当行驶至省道218线双柏县妥甸镇大麦地岔路口大麦地木材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盗窃所得的蜜蜂8箱,经鉴定所盗窃的蜜蜂价值8000元。被盗蜜蜂发还了受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犯盗窃罪。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厉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厉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所盗窃的蜜蜂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所盗窃的蜜蜂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厉某某认罪态度好及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请法庭对被告人厉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厉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VIN**的白色货车将赵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分别饲养在双柏县法裱红栗村委会易双线公路51KM+800M处的2箱蜜蜂、51KM+300M处的4箱蜜蜂、51KM+500M处的2箱蜜蜂盗窃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驶至省道218线双柏县妥甸镇大麦地岔路口大麦地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所盗窃的8箱蜜蜂被依法扣押退还了失主。经双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8箱蜜蜂价值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及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的意见客观公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CVIN**),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培明审 判 员  李建峰人民陪审员  林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