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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动物园门口一轿车内,以每克毒品1200元钱向郭某某联系好的一买家出售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355克。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承认自己有罪,鉴定的毒品数量不对,介绍人也应该追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原市动物园门口一轿车内,以每克毒品1200元钱向郭某某联系好的一买家出售时,被静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355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定文书。证明被查获的物品系毒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关于毒品数量不对的辩解,有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足以证明,故也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梅艳审判员 :何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