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814号罪犯孙亚。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门刑初字第044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通中刑执字第1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孙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孙亚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获得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孙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