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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自1996年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我们无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向法庭提供了兴化市城东镇腊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1996年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82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仅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双方夫妻分居的事实,故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