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光与贾海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李光。原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宋振宇。现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宋振宇。被告:贾海峰。原告李光为与被告贾海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196号预受理,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全啟、宋振宇,被告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刚、宋振宇,被告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约定分别以货币出资75000元,各自占股50%,合计出资15万元共同经营奶茶店,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双方一致协商以71000元将店铺转让,截止店铺转让时经双方核算结余5546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800元店铺转让款,剩余12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75000元的事实;2、《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以71000元将店铺转让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店铺结余5546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汇款查询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800元的事实;5、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张某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奶茶店的全职员工,杨某并非店面员工或股东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中未约定房东要收取3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贾海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李光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答辩人是认可的,但原告没有列出被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贾海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实际收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71000元,但贾海峰实际收到的转让费为69000元;2、建设银行实际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在收到转让费69000元之后,因为房租问题李光、贾海峰又达成协议补偿奶茶店受让方3000元的事实;3、贾海峰与李光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因为房租问题李光、贾海峰又达成协议补偿奶茶店受让方3000元,并且需要付给房东3000元的事实;4、代付证明一份,欲证明受让方负责实人为徐某,mangocat一方负责人为贾海峰,但徐某委托李某代其进行收付款行为的事实;5、贾海峰与受让方负责人徐某的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贾海峰在收到转让费69000元之后,因为房租问题又补偿受让方3000元、对方收款人为李某的事实;6、贾海峰支付房东谢某3000元款项的录音一份,欲证明由于房东谢某拒绝签收条,所以用交付现场的录音来证明贾海峰已经付给房东3000元现金的事实;7、贾海峰和李光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欲证明李光同意将转让费和店内剩余资金六四分(李光四贾海峰六)的事实;8、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7月15日,经核算后,奶茶店店铺实际负债11454元的事实;9、证人杨某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贾海峰已于2014年7月10日付给奶茶店员工杨某16000元工资的事实;10、临时居住证一份,欲证明杨某为mangocat奶茶店员工的事实;11、贾海峰和王某的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贾海峰确实已向王某支付了1000元的兼职费用的事实;12、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房东谢某已收到贾海峰300元转让费,李光在场并且同意,同时证明了奶茶店对外签字都是贾海峰在负责的事实;13、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王某收到了贾海峰支付工资1000元,并且是经过李光同意的,也证明了杨某是店里员工以及每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14、吴某居住证一份,欲证明吴某也因为在店里工作而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与杨某性质一样的事实;15、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吴某是因为在店里工作才办理的临时居住证,杨某也是店里员工并且是吴某的师傅,也证明了贾海峰是负责人,对外签字都是贾海峰负责,签字明显有效的事实;16、吴某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吴某为奶茶店员工,并且对外签字均为贾海峰所签署,贾海峰是店里的负责人的事实;17、杨某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杨某为奶茶店员工,并且对外签字均为贾海峰所签署,贾海峰是店里的负责人的事实;18、杨某和李光的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杨某为MANGOCAT奶茶店员工,杨某在店内和店外都为奶茶店工作,包括店内研制和开发新产品、采购原料、开车购水果、制作海报、带新员工等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光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海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显示的转让款项虽是71000元,但贾海峰只收到69000元。对证据3中截止到金额为5546元之前的款项收支,被告贾海峰认为是真实的,但后面贾海峰还有其他的费用支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材料里说到杨某给我们打工或入股,因贾海峰当时在开车,信号不太好,只听到了入股两字,所以贾海峰就说杨某没有入股。张某是李光的同学,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度有待考证。对张某的身份没有异议,确实是奶茶店聘用的员工,但并不如张某说的他上午不做,他从中午开始做到晚上的,实际上,奶茶店上午是营业的,就是杨某在做。而且她不仅做店内的事还做店外的辅助工作,如淘宝采购等。且证人的讲话比较吞吐,被告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比较怀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店铺转让给下家需付房东3000元,但房东实际有提出过,当时也想过让房东将这个条款加进去,但因为合同已拟定好,就没加进这条款,但房东可以作证证明这个事实。对被告贾海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光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里没有约定需要补偿房东3000元的事实,支付房东3000元是被告贾海峰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对证据3,认为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里没有约定需要补偿房东3000元的事实,支付该款项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对证据7,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截止到6.26日的5546元金额以上的款项收支没有异议,后面列的杨某工资和兼职人员的工资没有得到原告认可。对证据9,认为系单方的证明,而且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旁听了案件审理。对证据10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员工关系。对证据11,认为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证言系被告打印好交由其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13,认为王某就到奶茶店工作了两天,两天1000元工资过高。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吴某的证人证言,对吴某系奶茶店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其陈述听杨某讲签过劳动合同的事实,认为其只是听说,没有亲眼见到,故对该节事实有异议。且杨某是在校大学生,不可能一周工作七天。证人陈述每天九点开始上班,该时间与被告所称8点开始也不一致。因此对其想要证明杨某在奶茶店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奶茶店没有与杨某签订过合同,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证人张某也能证明就他一个人工作的。此外,杨某工资发放的时间和吴某、张某发放的情况都不一致。杨某的工资发放是奶茶店店转让后,贾海峰于2014年7月10日才支付给她工资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对证据18,杨某是在校学生,被告说早上都是杨某工作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与杨某是恋爱关系,杨某是在替被告安排工作。经审核,对原告李光提交的证据,被告贾海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贾海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李光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海峰提交的证据3、6、12,系为证明因奶茶店在租赁合同期内提前转让贾海峰实际支付房东谢某3000元的事实,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该事实实际知情,且陈述“因奶茶店急于转让,因不转让经营一天就亏一天,没有办法,就同意了”,本院对被告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贾海峰提交的证据3、5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证明贾海峰支付奶茶店受让下家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应为合伙债务从而应由两合伙人共同负担,后文予以详述。被告贾海峰提交证据7系为了证明贾海峰应占合伙盈余分配六成的事实,该证据即使真实,从该证据中亦无反映出双方就合伙财产分配达成了合意。原告李光对证据8中截至6月26日之前的收支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贾海峰提交证据11、13系为了证明其实际支付王某工资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为奶茶店工作两天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光亦陈述同意为王某支付工资,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后文详述。被告贾海峰提交的证据9、10、17、18为证明杨某系奶茶店员工,贾海峰支付杨某工资16000元的事实。但,从原告证据5可以反映出贾海峰认可杨某并非在奶茶店打工或者入股的事实,且在双方截止6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中,对案外人陈某、吴某等工资支付情况均分别列支,而杨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却系2014年7月15日单独一笔支出,该工资支付情况与前者明显不一致,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亦对被告证据14-16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光、贾海峰从谢某处租赁位于高教大道支泗路联华超市旁的店铺用于合伙经营芒喵奶茶店,两合伙人均分别出资75000元。因经营亏损,李光、贾海峰(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与徐某(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奶茶店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71000元。乙方支付转让费后店面的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和原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对收入支出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6月26日,李光、贾海峰确认奶茶店盈余为5546元。2014年5月24日,贾海峰在与李光的电话通话中确认杨某并非在案涉奶茶店打工或者入股。2014年6月26日,徐某委托李某向贾海峰支付上述转让费。并于同日存入贾海峰中国建设银行卡内69000元。2014年7月7日,贾海峰支付李光25800元。另查明,因李光、贾海峰在承租期间内提前转让案涉店铺,房东谢某提出要求李光、贾海峰支付其赔偿3000元。鉴于奶茶店的经营状况,李光、贾海峰予以同意。贾海峰并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3000元赔偿于房东谢某。再查明,因房屋租赁费用需要递增的问题,奶茶店受让方徐某向李光、贾海峰提出要求李光、贾海峰补偿其3000元。2014年6月27日,贾海峰向李某账户转账存入3000元。此外,在案涉奶茶店开业时,王某至奶茶店兼职工作两天。贾海峰于2013年11月支付王某兼职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李光与被告贾海峰就经营案涉奶茶店存在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案涉个人合伙终止时,经双方结算,截至3014年6月26日,合伙账面盈余为5546元。关于转让费的金额,李光陈述其从奶茶店受让方收取了2000元现金后交予贾海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贾海峰又不予认可,对此李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贾海峰收到的奶茶店转让费为69000元,故纳入合伙分配的财产应为74546元。关于被告贾海峰主张其为合伙事务实际支出的其余费用并要求在合伙分配财产中扣除的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就贾海峰支付给房东谢某的3000元补偿,因李光、贾海峰均已同意,应当在上述合伙分配财产中予以扣除;就贾海峰支付给王某的兼职工资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王某在奶茶店开业时兼职两日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其兼职工作的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予以支持,并从上述合伙分配财产中予以扣除;就贾海峰支付给奶茶店受让方徐某的3000元补偿,李光、贾海峰对受让方曾提出要求3000元补偿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因李光并未同意该款项支出,该款项不能在合伙分配财产中予以扣除。至于杨某的工资16000元,如前所述,贾海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某为奶茶店员工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光应分得的合伙财产金额为35523元,扣除贾海峰已实际支付的25800元,贾海峰还应支付李光9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9723元;二、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贾海峰负担87元,由原告李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