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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吴某某,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被告杨某某,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直还好,后因被告在2008年起就回贵州老家照顾前夫的子女及孙子,就一直未和我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于1990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都属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2008年回贵州老家照顾前夫的子女及孙子,就一直未和原告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时间较长,并没有大矛盾。原告亦承认双方感情尚好,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纯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人民陪审员  黎满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