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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钦一与岩爱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钦一,岩爱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孟钦一。委托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岩爱学。委托代理人岩碎虎。(系岩爱学弟弟)原告孟钦一诉被告岩爱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钦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岩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岩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钦一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农民。我的房子修建在先,被告修建房子时,侵占便道,超宽修建,严重影响到我的房子。被告修建的大门檐子延伸到我家房顶,影响了我房子的采光,并把水直接排到了我房子的后背墙上,致使我的房子地基受到严重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拆除他家的大门和隔墙,更改水道,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岩爱学辩称,我的院子是从我哥岩正文处买的,原在我院子南面有个便道,我买来的时候,岩正文早就把南墙拆除了。2014年3月我修建房屋时,大门没有延伸到原告的房顶,院子的水也没有排到他家房子的后墙上,所以我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更改水道。原告孟钦一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孟钦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件上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孟钦一,其四至北便道,以本户房后滴水为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岩爱学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岩爱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件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岩正文,其四至南邻便道,以本户围墙外皮为界,其南北宽度的登记宽度为18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经勘查,被告岩爱学宅基位于原告孟钦一宅基的北面,原告孟钦一北房后墙上的后檐滴水对照其后墙伸展出七十公分。被告岩爱学在原告孟钦一北房东北角修建大门一座,大门南外墙皮和原告孟钦一北房外墙皮之间有一个围墙,长度为一百二十五公分;大门南雨檐向南伸展三十公分,在南雨檐下有一排水管,紧贴大门南墙,大门顶的水排至大门南侧的水道。经质证,原、被告对勘查笔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身份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没有异议;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孟钦一与被告岩爱学系邻居关系,被告岩爱学宅基位于原告孟钦一宅基的北面。原告孟钦一宅基四至北邻便道,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界址为北房后檐滴水,该滴水外延距其北房后外墙皮七十公分。被告岩爱学的院落在岩正文处购买,其所持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岩爱学名下,登记的四至南邻便道,以本户围墙外皮为界,其南北的登记宽度为18米。2014年3月,被告岩爱学翻建房屋时,在原告孟钦一北房东北角修建大门一座,大门南外墙皮和原告孟钦一北房外墙皮之间有一个围墙,长1.25米;大门南雨檐向南伸展30公分,在南雨檐下有一排水管,紧贴大门南墙,大门顶的水排至大门南侧的水道。在大门南侧和原告孟钦一北房后檐滴水70公分外的隔墙下,有一由西向东的排水水道,将其院落的水排到大路方向。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岩爱学现院落北外墙皮到原告孟钦一北房北外墙皮的距离为20.84米。本院认为,原告孟钦一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北邻便道,界址为其北房后檐滴水,即其北房后墙外皮七十公分内,被告岩爱学修建的隔墙,应予拆除。被告岩爱学的大门,修建在集体的通道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故对其要求原告拆除大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岩爱学占用集体便道的问题,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解决。被告岩爱学的水道在原告孟钦一北房后墙外70公分的便道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开挖水道影响了原告房屋安全及生产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变水道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爱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孟钦一北房东北角后檐滴水70公分范围内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孟钦一要求被告岩爱学拆除大门及更变水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岩爱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