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监视居住,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在吴某甲的联系下,在景德镇市湘湖镇东流村的浮梁矿附近,出售1小包毒品给齐某等人,并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母亲现年七十多岁,瘫痪在床需人照顾。根据被告人冯某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惟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