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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井华与张振、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华,张振,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李井华。委托代理人张会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79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职务总经理。原告李井华与被告张振、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强,被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货关系。2012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在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原大安镇)后道义村7号楼和8号楼工地供应砂子和石子,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和被告张振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砂子和石子款共计156700元,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系被告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门,2014年被告张振给付原告1万元货款,剩余146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46700元。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振辩称,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的7号、8号楼由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其第十二工程处施工,本人负责现场管理,收到原告砂子和石子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二工程处写欠条,本人只是证明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0日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人民政府(原兖州市大安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兖州市大安镇道义村安置楼(7#-8#)工程,工程地点:大安镇后道义村处。后道义村现划归兖州区新兖镇。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李井华多次向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砂子和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原告将建筑材料运至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7号、8号楼工地。原告将建筑材料送到约定的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7号、8号楼工地后,于2012年12月16日向被告催要建筑材料款时,被告张振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李井华后道义村7#8#楼砂子、石子款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柒佰元整(156700元)欠款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有该第十二工程处章),证明人张振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振于2014年8月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万元。被告张振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7号、8号楼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张振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管理,而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科室等机构。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46700元。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振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审核该证据真实性。于2015年5月21日本院向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副书记贾广华调查,查明存于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原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始材料与被告张振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6日的欠条,被告张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的。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振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兖州区新兖镇后道义村7号、8号楼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张振与原告履行买卖砂子和石子等建筑材料的约定,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给付建筑材料款146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生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并支付货款,且原告已经将建筑材料按照口头约定交付被告,故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1467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井华建筑材料款146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井华对被告张振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