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萍与胡志惠、郭先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萍,胡志惠,郭先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宋萍。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惠,系鄂L070**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郭先锋,被告胡志惠的丈夫,系鄂L070**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天冀,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原告宋萍诉被告胡志惠、郭先锋、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诉称:2014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胡志惠驾驶鄂L×××××号小车,当车行驶至淦河大道文化广场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志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萍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医疗费67860.0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宋萍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120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749.7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宋萍的基本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宋萍的诊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宋萍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证据5.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小车的车主、驾驶员及保险情况。被告胡志惠、郭先锋辩称:被告胡志惠与被告郭先锋系夫妻关系。鄂L×××××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61.61元。被告胡志惠、郭先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胡志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61.61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以证明被告胡志惠为原告雇请护工垫付护理费一个月3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惠、郭先锋、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无异议;原告宋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志惠、郭先锋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志惠、郭先锋、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肋骨内固定可以不拆除,故该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可能不发生,故对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鉴定客观真实,且鉴定人有合法的鉴定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45分许,被告胡志惠驾驶鄂L×××××号小车,当车行驶至淦河大道文化广场时因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02421号简易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萍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花医疗费67860.0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宋萍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宋萍,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73号,在甘春生的早点饮食店上班(位于温泉百纺公司旁),月工资2200元。还查明:被告胡志惠与被告郭先锋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郭先锋将鄂L×××××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志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61.61元;垫付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志惠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对原告宋萍因重复鉴定的鉴定费211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宋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7860.07元,根据原告宋萍和被告胡志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7063.22元,根据原告宋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胡志惠垫付的一个月的护理费3600元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74天-30天)=3463.22元+3600元=7063.22元。3、误工费8800元,根据原告宋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标准确定即2200元/月×120天÷30天=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根据原告宋萍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74天=3700元。5、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宋萍提交的车票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6、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宋萍提交的鉴定费票据4610元,对其中的重复鉴定的鉴定费2110元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宋萍提交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9、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宋萍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据此,原告宋萍的损失为153827.29元。由于被告郭先锋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9767.22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74060.0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胡志惠应承担100%为74060.07元。同时由于被告郭先锋就鄂L×××××号小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胡志惠应承担的74060.0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060.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萍事故损失153827.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二、被告胡志惠为原告垫付的71061.61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宋萍的153827.2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胡志惠。三、驳回原告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胡志惠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