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梅振明与被告孙顺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梅振明,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心,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梅振明诉被告孙顺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顺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振明诉称,被告孙顺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0日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湖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归还了贷款150000元及利息10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0元,对本金1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按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顺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孙顺心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湖支行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梅振明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梅振明于2013年4月15日履行保证义务,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贷款150000元及利息1050元。孙顺心支付原告利息1050元,对垫付本金1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孙顺心对垫付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不成,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贷收息凭证、存款凭条、孙顺心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责任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顺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梅振明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孙顺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