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与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行初字第7号原告邹连树,男,1931年5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黄贵青,女,193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定交,男,1970年6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颖,湖南省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善昭,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郁权,该乡党委委员、副乡长。原告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诉被告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枫木团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定交及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于颖,被告负责人刘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枫木团乡政府邮寄《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枫木团乡政府依法履行职责,确认黄泥井村“亡病祖”山地上所造的林木归属邹定交所有,并确认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黄泥井村委会(以下简称黄泥井村委会)与第三人邹定坚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泥井村委会因“亡病祖”山场、“摇摇界”山场所造的约6亩杉、松林木发生纠纷,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枫木团乡政府提交了《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申请被告查实所争执的山场面积、林木量及其所有权。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组织看山场,处理纠纷,被告均以黄泥井村委会没有空为由,至今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处理原告与黄泥井村委会的山林纠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处理与黄泥井村委会,第三人邹定坚、陈立忠林木纠纷的事实;3、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绥宁中心营业厅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的事实;4、从百度网打印的邮政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的邮件2014年10月28日发往绥宁县枫木团邮政代办所的事实。被告枫木团乡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单位是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当时乡长就做了指示,由副乡长刘郁权等人组成调查组,于2014年11月5日到黄泥井村调查取证,由于邹定交不在家,邹连树在家耳朵听不清,调查组人员看了山回来以后,就要黄泥井村书记讲了当时造林的情况。邹定交寄了申请书以后,从来没到乡政府和林业站反映过情况。所以原告所讲的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认为黄泥井村委会于2007年6月20日将其于1982年冬造林的该村“亡病祖、摇摇界”二处山场各约6亩杉、松林木承包给第三人邹定坚等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枫木团乡政府邮寄了《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所涉“亡病祖”山场所造的林木归原告所有,并确认黄泥井村委会与第三人邹定坚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枫木团乡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在原告起诉前,都没有对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林木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告有对原告申请的林木权属争议有处理的职责义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自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到原告起诉以前,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林木权属争议事项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原告申请被告处理黄泥井村委会与第三人邹定坚等人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不属被告的职责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令被告枫木团乡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邹连树、黄贵青、邹定交提交的《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的申请事项的第一项所涉“亡病祖”山地上所造林木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枫木团乡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享海审 判 员 向新元人民陪审员 钟祥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